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撤緩-5-20250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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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昌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昌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昌泰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 年9 月11日、113 年12月10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經查受刑人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復以113 年12月11日中檢介甲113 執緩995 字第1139153877號函派警訪查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其父表示受刑人於113 年6 月出去工作就沒有返家、亦沒有聯絡方式。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曾於113 年4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判決內容,經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旋即於113 年6 月2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亦難命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不服判決,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案件於113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 年8 月15日至118 年8 月14日等情,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9 月1 1日、113 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經檢察官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亦使原裁判為「促使受刑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併於緩刑期間內命受刑人接受義務勞務,期能使受刑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 提起上訴並表示理由另狀補陳,嗣仍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教示條款補提理由書,其明知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卻仍在提起上訴後、判決確定前之113 年6 月2 日出國,迄今未歸行蹤不明,且未曾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