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撤緩-51-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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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字第29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黄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俊銘(聲請書誤載為黃俊銘)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日、17日復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黄俊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至114年12月18日,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日、17日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受刑人之姓名,依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係記載「 黄俊銘」,但歷審判決及聲請書均記載「黃俊銘」,雖比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可特定身分而不影響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但上開誤載部分應否更正,宜由原承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