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撤緩-52-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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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港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本案並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9日另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犯一般洗錢罪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仍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日,再提供金融帳户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犯後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認前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113年9月24日,係在前案113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吳聲港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受刑人之通訊地址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吳聲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 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9日,另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吳聲港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洵堪認定。 ㈢臺中高分院審酌受刑人吳聲港於前案,係為賺取金錢,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再依指示配合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合計領得20萬元款項,再將20萬元款項交付上手等情,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因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履行。至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另於112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犯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書,查明無訛。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極為相似,而受刑人係於113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為前案二審判決宣判前,另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5千元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受刑人係前案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處有罪並為緩刑宣告前,另於112年12月19日再故意犯後案,固有不當,然審酌前案原在地院一審係判決無罪,則在113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二審撤銷原無罪判決,改為有罪判決宣判之前,受刑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其相關行為係屬犯罪,實難認定。參酌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且已與前案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期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顯具悔悟之心;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㈣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臺中高分院二審改判有罪 ,且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原緩刑宣告後而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且觀諸受刑人就前案均有依原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情事,亦有113年度執緩字第318號卷宗所附受刑人之郵局匯款單12張、轉帳證明1張等為憑,實難單以因有後案之判決出現,遽認受刑人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