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撤緩-6-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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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108年度偵字第2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間至108年3月間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耀民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他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且應依判決向被害人嚴盛森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12日至115年4月11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間至108年3月間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 10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中檢介甲110執緩582字第11490037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