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撤緩-60-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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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容榕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容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容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田欣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給付39萬元,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99萬元,上開判決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函請受刑人按期提出已支付之證明單據,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並向告訴人函詢受刑人之履行情形,惟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至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並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亦無故未到庭說明,另撥打受刑人電話轉入語音信箱,復查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1日中檢介公112執緩845字第1129091065號函、113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114年3月3日刑事陳報二狀、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 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行,然受刑人自112年3月31日迄今,竟僅給付39萬元予告訴人,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而在面臨臺中地檢署調查是否有履行緩刑附條件時,亦未能積極說明其不能給付之原因,並提出其他清償方式,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而緩刑期間即將屆至,依受刑人前揭行徑,可見其主觀上無履行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乃蓄意規避賠償,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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