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撤緩-61-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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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介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蔡志文新臺幣830萬元,於111年3月18日確定。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僅賠償80萬元,剩餘750萬元尚未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判決附件即所載上開負擔,於111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附件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有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31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經聯繫受刑人表示僅賠償過第1期之80萬元,而告訴人亦於114年2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僅賠償80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狀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三)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26日訊問時,自承僅賠償80萬 元,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其因做生意不順利,且近期經檢查罹患肝癌,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參執聲卷第33頁);另本院詢問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確實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伊有心要賠償,不然不會還第1期的80萬元,有機會的話伊還是會盡可能的還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迄今之賠償金額僅80萬元,與應給付之830萬元相較,清償比例甚低,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而受刑人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其亦知悉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能遭撤銷緩刑,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況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雖曾於111年間就賠償部分協議延緩,然於延緩之期日屆至時,仍無法清償。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足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