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撤緩-63-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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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YD SHAWN ANTHONY(美國籍,中文名博翔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ONY於112年12 月15日至113年1月11日間,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判決於11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14年1月1日已離境,本署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缓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前在台居留地址為住○○○○○區○○路000號 之4A房,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於11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即於114年1月1日出境至休士頓,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R052長榮航空航班動態查詢、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7日中檢介碩113執保690字第1139162372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經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形,難以對其實施保護管束,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顯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