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撤緩-73-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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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信雄前所宣告之緩刑當予撤銷,蓋 受刑人曾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犯竊盜犯行,經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在先案件,聲請書勿載為459,乃執行案號,更正之),判處拘役10日,並宣告緩刑2年,在先案件遂於112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17日止。惟受刑人竟於在先案件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6日再度故意犯竊盜罪,經鈞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8號判決(下稱在後案件),判處拘役40日,且在後案件係114年1月14日確定(誤載為13日,更正之,詳後述),尚在114年1月17日前。尚請鈞院審酌,被告在先案件、在後案件二者皆為竊盜罪,手法相同,在後案件未跟告訴人林麗華和解,犯罪所得又未繳清,顯見在先案件的緩刑宣告,改過遷善矯治功效無法達成,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刑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在先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並宣告緩刑2年, 有在先案件判決存卷可考(見撤緩卷第13頁),而在先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12年1月18日,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撤緩卷第7至8頁),是在先案件所宣告緩刑期間2年,期間為112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16日,故意又犯竊 盜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在後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在後判決存卷可參(見撤緩卷第21、23頁),嗣在後判決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更經本院調取在後判決之原卷(113年度豐簡字第688號卷宗),在後判決之判決書於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同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有各該送達證書可參(見豐簡688卷第21、23頁),並經檢視送達地址與送達期日,在後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14年1月14日無訛(見撤緩卷第27、29頁)。 ㈢又查,受刑人確實於在先案件之緩刑期間112年1月18日起至1 14年1月17日之內,另於113年7月16日故意犯竊盜罪,而經在後案件判決,受到拘役40日之宣告,且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均系在先案件緩刑期間內,即114年1月17日前,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形式上之要件相符。 ㈣更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次聲請撤銷在先案件所宣告之緩 刑,則係114年3月18日,有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18日中檢介高114執2063字第1149032805號函上所載本院收件章可考(見撤緩卷第3頁),距離在後案件判決確定日114年1月14,顯然未逾6個月,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合。 ㈤是以,受刑人之在先案件緩刑宣告若未經撤銷,則在先案件 宣告刑拘役10日,即原則上依照刑法第76條本文,應於114年1月17日後即失其效力,惟受刑人竟爾於113年7月16日又故意犯竊盜罪,受在後案件宣告拘役40日,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述判決確定日之6個月內,即114年3月18日聲請撤銷緩刑,形式上即合於刑法第76條但書所載,原緩刑宣告屆期而刑之宣告不當然失其效力之例外規定。 ㈥實質裁量部分: ⒈審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之原由,係考量在先案件犯行即 受刑人於110年11月20日恣意掀翻他人機車坐墊竊盜(見撤緩卷第13頁)、在後案件又係113年7月16日徒手開啟他人自行車車廂竊盜(見撤緩卷第23頁),均屬竊盜,且手法相同,又在後案件並未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未能繳清犯罪所得(見執沒880卷第13頁),是主張在先案件之緩刑宣告,無法達到遷善矯治之效,是以聲請撤銷。 ⒉然而,就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部分,受刑人上述2個案件,犯行確實均屬竊盜,手法亦相同,惟斟酌受刑人在先案件係112年1月18日確定,到113年7月16日,相距約1年6個月,而在先案件當中,受刑人曾經由司法刑事鑑定,達到有智能障礙心智缺陷降低狀況,但未達喪失程度,有受刑人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上169卷第63頁),可知受刑人在此種精神狀況下,從在先案件確定日起算,到1年6個月許又犯在後案件,當認受刑人已有相當的自我節制嘗試;再者,在後案件部分,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4年2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也確實於當日到庭,對於在後案件判處拘役40日,也於當日儘速繳納易科罰金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易科罰金聲請表、臺中地檢署罰字第00000000號收據可考(見執2063卷第19至23頁),可見則在後案件之刑罰完成執行下,應已經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壓力,又沒收部分,受刑人固未跟在後案件之告訴人林麗華達成調解,惟受刑人確有經濟窘迫情形,有受刑人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可參(見執沒880卷第11頁),可受刑人亦有分期繳納,此有臺中地檢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收據可考(見執沒880卷第13頁)。是以,本院認為,若撤銷在先案件之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受到在先案件宣告拘役10日之處罰,固然可深化非難受刑人,擴大其壓力,但考量受刑人係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人,從時序觀之並非全無自我節制反省,且對在後案件刑罰,並無推託延宕情形,而係悔改並如期受罰,是認此次對受刑人,就在後案件完成執行拘役40日(即易科罰金4萬元),已足使受刑人深刻受刑罰之應報、警示與教化效果,亦有繳納沒收款項意願,故而認就必要性上,尚無撤銷受刑人在先案件之緩刑宣告必要。 ㈦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在先案件之緩刑宣告,尚有未 洽,故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