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撤緩-75-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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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85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9月4日至108年8月8日間,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 度易字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即107年9月4日至108年8月8日間,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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