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撤緩-9-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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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字第5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27日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6年1月2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7日,又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4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月15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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