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緝-23-202503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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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與翁立中(已審結)、黃琮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由陳志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琮育、翁立中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與大勇路口旁之貨櫃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由黃琮育、翁立中先趨前勘查是否有人看管,再由陳志豪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後由黃琮育、翁立中負責徒手搬運蔡巧旻放置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貨櫃車電池至甲車後車廂,其等得手後,陳志豪便駕駛甲車搭載黃琮育、翁立中離開現場,並開往不詳之回收場,將所竊之贓物變賣。其等復於同日下午4時27分後某時許,接續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再至本案停車場竊取其內之貨櫃車電池,得手後再變賣,其等總共竊得貨櫃車電池約20顆。 二、案經蔡巧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緝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巧旻於警詢時、共同被告翁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5—89、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1頁)、現場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4—12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3、121、124頁)、現場貨櫃車停車場空地照片(偵卷第122—123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志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中關於所竊貨櫃車電池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為20至30顆(見偵卷第76頁),爰採有利於被告陳志豪之認定,認定為20顆。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2、被告陳志豪與共同被告翁立中、黃琮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陳志豪竊取貨櫃車電池20顆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志豪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 ,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陳志豪共同竊取之物為貨櫃車電池20顆,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陳志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且被告陳志豪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陳志豪在本案竊盜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僅為駕駛交通工具負責載運共犯及贓物之人;另被告陳志豪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陳志豪並未取得變賣貨櫃車電池之價金;暨被告陳志豪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陳志豪駕駛之甲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 甲車僅為一般交通工具,並無促成犯罪之特殊危險,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貨櫃車電池變 賣的錢,但共同被告翁立中、黃琮育有支付我500元的加油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上開相當於500元之加油利益,為被告陳志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法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