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易緝-30-2025030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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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仲寅、翁立中(均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 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由陳仲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及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空地,由陳仲寅使用翁立中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人員,謊稱要回收放置於該空地、規格錯誤之鍍鋅鋼構建材等語,經公司指派不知情之董春風駕駛吊車前往上開空地進行吊掛作業,董春風抵達現場並將鍍鋅鋼構吊掛後,即依陳仲寅等人之指示,與陳仲寅、翁立中及乙○○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敬回收廠,欲將該等鍍鋅鋼構回收變賣。嗣因鍍鋅鋼構所有人丙○○接獲現場管理員通報,驚覺其所有之鋼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聯繫振華公司並前往仁敬回收廠,於現場扣得甫經過磅、總重量7.2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未完成交易之鍍鋅鋼構(嗣已發還丙○○),而乙○○、陳仲寅、翁立中發現有員警到場,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字卷第57、61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仁敬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宏彰於警詢時、證人董春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01至203、195至197、217至 219、301至3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犯陳仲寅指認共犯翁立中、被告指認共犯陳仲寅、翁立中、證人陳宏彰指認共犯陳仲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證人董春風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回收場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28、155至158、205至213、221至224、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仲寅、翁立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竟與陳仲寅、翁立中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 重竊盜犯行,幸本件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資源回收廠扣得甫經過磅之鍍鋅鋼構,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未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同居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