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易緝-55-2025032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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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哲源業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 日死亡,此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函所附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通報單、文件證明申請表、被告張哲源之護照影本及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OFFICE OF THE CIVIL REGISTRARGENERAL CERTIFICATE OF DEATH(菲律賓共和國民事登記處死亡證明)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27歲(民國74年12月23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林士堯)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雯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佳苓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第2066 8 號、第20729 號、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257 號、第 25149 號、第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 、第2752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第27550 號詐欺案件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綽號「阿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加入張勝興(綽號「家樂福」、「鼠哥」,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及林文化(「綽號華哥」,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等人所出資成立之詐欺集團,在該集團於菲律賓當地所設立之第一處電信詐欺機房擔任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嗣該集團陸續招募何俊德(綽號「阿嘉」、「阿軋」,於101 年間曾擔任桶仔主,於101 年6 月18日欲再度前往菲律賓時無法入境,因而未被查獲)、劉麗鳳(綽號「娃娃」,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立雅(綽號「小雅」,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振昌(綽號「阿昌」,二線人員,最後在C3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冠瑋(綽號「小瑋」,二線人員,最後在C2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宗泰(綽號「小天」,二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柏峯(綽號「阿國」,二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於101 年7 月底B1機房設立後擔任管理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良凡(綽號「旺來」,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江俊衛(綽號「阿俊」,二線兼三線人員,最後在C3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姚衛恩(綽號「小恩」,二線兼三線人員,最後在C2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立康(綽號「阿康」,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程曉明(綽號「無毛」、「毛哥」,廚師及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戴瑋良(綽號「瑋良」,於101 年間接任張哲源桶仔主之工作,同時擔任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張詠婷(綽號「小班」,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張建中(綽號「中哥」,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張文馨(綽號「文心」或「文心」,一線兼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謝亞倫(綽號「阿倫」,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政裕(綽號「小陳」,為廚師,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健忠(綽號「健忠」,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楊啟增(綽號「小增」,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方春雅(綽號「小芳」,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葉明岳(綽號「阿金」,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王靜玟(綽號「靜玟」,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麗華(綽號「牡丹」,一線兼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蔡佩昀(綽號「琪姐」,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鍾佩君(綽號「鍾妹」、「忠妹」,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可華(綽號「可華」,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仇維鍵(綽號「小財」,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賴森杰(綽號「阿賴」,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李唯君(綽號「微微」,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許國聖(綽號「阿聖」,電腦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以及紀雯儀、林承翰、蘇佳苓等人(綽號各為「小Q」、「士堯」、「佳玲」,分別擔任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一線人員,已先行返國,未在菲律賓當地機房被查獲)等人,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話務人員、廚房人員等,電腦手許國聖負責電腦操作維修及向人在臺灣之帳房龔年春回報業績,以扮演大陸地區之醫保局、公安局辦案員警、檢察官等角色,利用自動語音發送平台,將醫保卡遭人冒用之訊息,以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當民眾依該語音提示操作時,則將電話轉到負責第1線話務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醫保局人員向民眾表示因其醫保卡違規使用即將停卡,需要報警配合調查,隨即轉由負責第2線話務工作之集團成員冒充公安局人員接聽,以取得民眾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情形等金融資訊,之後再將電話轉由負責第3線話務工作之集團成員,偽以檢察官身分,要求民眾配合將存款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至安全帳戶。嗣於詐騙得手後,並由與張勝興等人所組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國內代號「保時捷」之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於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予受張勝興指示處理贓款之共犯龔年春、周瑋則等人,再依比例分紅予該集團所屬前、後線詐騙人員。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配合菲律賓警方,於101年8月23日,在2Laur-elSt. ,Cingo Hermanos Barangay EscodaⅡMarikina City(編號D1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立康、程曉明、戴瑋良、張詠婷、張建中、張文馨、謝亞倫、陳政裕、林健忠、楊啟增、方春雅、葉明岳、王靜玟、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陳可華、仇維鍵、賴森杰、李唯君及許國聖等21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文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同案被告江俊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中華郵政清水南社郵局戶名年禮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㈤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 第20668 號、第20729 號、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257 號、第25149 號、第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號、第27507 號、第2752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第27550 號被告張勝興等人所涉詐欺案件起訴書所附之全案證據資料(證據部分具有共通性,爰不另行檢送卷證資料,均詳如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二、核被告張哲源、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張哲源等5人雖未必與其他業經起訴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張哲源等5人與業經起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張勝興等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第20668 號、第20729 號、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257 號、第25149 號、第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第2752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第27550 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02 年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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