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易-118-202503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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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婆樹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切割該公廟錢箱之銅扣鎖,惟未切開該銅扣鎖而竊盜未遂即騎乘其不知情胞姐蔡美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上開宮廟管理員洪文琪發現遭竊未遂,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 琪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不能開啟香油錢錢箱 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著手於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稱願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斟酌是否給予緩刑,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於偵查中所提出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1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諒解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非違禁物,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