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易-14-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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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88 、50979、5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彭浩雲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證件、印章、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彭浩雲返回欲騎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979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諺楨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腦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衣服3件,價值約2萬249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6分許,林諺楨返回欲騎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899號)。 (三)於113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邱詩涵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AirPod1組,價值約2萬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邱詩涵返回欲騎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88號)。 二、案經彭浩雲、林諺楨、邱詩涵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信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去那邊找朋友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彭浩雲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4月29日13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地下1樓領公司的貨品,就將我的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也順手將錢包放在機車的前置物箱内,約10分鐘後回到機車停車處騎車回上班地,想順便買早餐要拿錢包,就發現錢包已經不見。在臺灣大道2段307號時,有看到1個老先生盯著我看,當時沒有多想,後來請警方調閱監視器,證實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的錢包,真的是被這個騎腳踏車的老先生拿走了。遭竊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許多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還有1顆印章,以及黑色的零錢包等語(見偵50979號卷第69至73頁)。 2.又告訴人彭浩雲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人行道上 ,即走入大樓內,其後便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腳踏車緩慢接近上開機車,並將左手伸向上開機車車頭下方拿取物品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50979號卷第7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彭浩雲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彭浩雲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乃至前支架處有1鐵圈,均與被告身型特徵及所有之腳踏車外觀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諺楨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5月19日19時6分許 ,逛完街與女朋友要去停放普重機車NGA-1129的位置時,發現原先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還有一些隨身衣物被偷走了。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的人行道機車格内。遭竊1個Asus Nereus 16的電腦背包、1臺華碩的筆記型電腦、衣服3件。總共損失2萬2499元等語(見偵52899號卷第65至66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接近告訴人林諺楨上開停放機車之位置,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52899號卷第73至79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林諺楨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林諺楨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均與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22日19時26分許 ,騎乘普重機車MFW-3307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停放,將我的隨身背包放置在腳踏墊上,之後我就進入旁邊麥當勞用餐。於同日19時56分要騎車離去時,發現隨身背包遭人拿走。失竊背包(品牌:Dickies、顏色:深綠色、價值800元)、筆電(品牌HP、顏色:銀色、價値1萬5000元)、AirPod2(保護殼顏色:棕色、品牌:蘋果、價 值5000元)等語(見偵48788號卷第61至63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地點,來回不斷走動、觀望,最後接近告訴人邱詩涵前揭停放機車之位置,彎腰拿取放置在機車車頭下方之包包,迅速將之裝進塑膠袋內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52899號卷第8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邱詩涵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邱詩涵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均與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錢 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彭浩雲,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證件、印章、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 衣服3件,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諺楨,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Ai rPod1組,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詩涵,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加坡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衣服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AirPod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