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易-140-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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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述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配合驗尿,其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胖胖之人,然被告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4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5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