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易-142-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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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3306號、第3379號、第3625號、第3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附表一】所示毒品,共計6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並有被告113年4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2455號毒偵卷第117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455號毒偵卷第1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日原始編號0000000U0083號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2455號毒偵卷第12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3306號毒偵卷第67頁)、被告113年7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306號毒偵卷第69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06號毒偵卷第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248號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3306號毒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新成功店);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前毛重0.43公克、檢後毛重0.41公克)、②針筒1支】(第3379號毒偵卷第103—111頁)、扣案物照片(第3379號毒偵卷第155頁)、被告113年9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79號毒偵卷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毒品來源為邱宥榮〉(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頁)、被告指稱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子圖案」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379號毒偵卷第157—17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1263號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熱河路口2段口;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8公克)、②針筒3支】(第3625號毒偵卷第83—89頁)、搜索暨扣案物照片(第3625號毒偵卷第91—99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3625號毒偵卷第101頁)、被告113年9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E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25號毒偵卷第1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原樣編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1351號核交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號核交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下午6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公克)、②針筒2支】(第3882號毒偵卷第79—85頁)、扣案物照片(第3882號毒偵卷第99頁)、113年10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882號毒偵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1465號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抽的海洛因香 菸被加入一些莫名其妙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採尿檢驗結果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見第1263號核交卷第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尿液採集過程有何疏漏之情形。是若非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6次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6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方中圓」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方中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第2455號毒偵卷第114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獅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話紀錄亦已刪除(見第3306號毒偵卷第64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來 源為邱宥榮(見第3379號偵卷第87—89、24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157—161頁)可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邱宥榮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9362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4日中檢介烈上113毒偵2455字第3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邱吉祥」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邱吉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625號毒偵卷第77頁、第138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獅子」之真實姓名,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882號毒偵卷第76頁、第142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 及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又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3379號 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882號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70頁,第3379號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882號偵卷第7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為防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2 於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3 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4 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6 於113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後毛重0.41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015公克,驗餘淨重為0.194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2 針筒1支 無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8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486公克,驗餘淨重為0.15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號核交卷第9頁) 4 針筒3支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825公克,驗餘淨重0.270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 6 針筒2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