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易-148-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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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68 、4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吳奕縢(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意蔡昇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之提議後,其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3時20分許,由蔡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霖、吳奕縢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徐承宏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蔡昇諺、吳奕縢進入店內行竊,陳昱霖則在附近車上把風,俟蔡昇諺、吳奕縢以徒手竊取價值每個30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得手後,先拿至店外某處藏放,再由陳昱霖、吳奕縢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後一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其後復在不詳娃娃機社團出售之,得款1萬元,3人平分。 二、案經徐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昱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40068號卷第55至59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徐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40068號卷第35至39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3頁、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3頁),並有蔡昇諺、吳奕縢指認陳昱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蔡昇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書(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40068號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81至91頁、第121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議者,而其分工之部分乃係於附近 把風,嗣後再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中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共同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本案與共犯一同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參與部分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等節;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40068號卷第97頁)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 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