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易-157-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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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 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怡郡」之女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瀚仁、「王怡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55分許,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工地3樓,徒手竊取廖國慶所管理之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瀚仁、「王怡郡」於113年7月14日20時6分許,共同前往 上址,徒手竊取詹啟泰所管理之電纜線7捆(價值共計7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國慶、詹啟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瀚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廖國慶部分見偵卷第90至92頁;證人詹啟泰部分見偵卷第83至85、87至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9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至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告訴人廖國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6、94頁)、告訴人詹啟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95至96頁)附卷可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怡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夥同「王怡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詹啟泰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廖國慶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價值40萬元電纜線1批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價值7、8萬元電纜線,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詹啟泰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詹啟泰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