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易-16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其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19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五權夜市附近之不詳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113年8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 6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8年起,即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微弱,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