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易-1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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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楊富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前某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盤檢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楊富傑同意,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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