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易-18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將友人張裕政(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黃雅珠」之名義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認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取得「幣託BitoPro」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再於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陳霈菱於112年4月3日因有貸款需求與之聯繫,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便佯稱陳霈菱操作錯誤,要求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陳霈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前往超商依指定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對應條碼:030404Q5ZHVN1X01、030404Q5ZHVN1W0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該1萬元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價款,並將購得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裕政於偵查中、告訴人陳霈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第52359號偵卷第55—57、59—62頁、第143—144頁、151—152頁,第27313號偵卷第73、83—84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裕政、申請日期:112年3月20日》(第52359號偵卷第63—65頁)、泓科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員黃雅珠申請「幣託BitoPro」電子錢包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第52359號偵卷第67—83頁)、告訴人陳霈菱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359號偵卷第111—112、123—125頁)、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張(第52359號偵卷第89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2359號偵卷第91—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1萬元;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