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4-易-187-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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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慎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董瑞雅(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向其求助尋找因告訴人即少年洪○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黃映慈(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而遭告訴人洪○翔之友人林佳竣(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帶走之黃碗芸,而於113年7月20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前,恰好遇見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踹告訴人,並徒手打告訴人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