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2-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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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零錢包壹個及 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淋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拾獲陳奕諺所遺失之銀白色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內有現金9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零錢包侵占入己。嗣陳奕諺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淋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35至38頁),而本案係科以罰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監視器有拍攝到其本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彈珠台的珠子,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其錢包確有遺失在驛彩世界店 內(見偵卷第17、18頁),又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 ⒈告訴人之錢包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掉落,被告原先坐在 一旁: ⒉於同日11時47分,被告起身前往錢包掉落處,並撿拾被害人 掉落之錢包,收起後離去: ⒊被告並未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在告訴人錢包遺 落地面,被告數分鐘後即撿拾錢包離去,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錢包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銀白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90元,此為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