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易-201-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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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建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徐煒柏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下榔頭作勢要打徐煒柏,並以言語「你會不得好死」恐嚇徐煒柏,致徐煒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煒柏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3日以中檢介謹113偵59113字第1149000714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3日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既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