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易-202-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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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 字第41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至11行「於113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4、15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有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2公克,純度:15.68%,純質淨重:0.2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 3 注射針筒 1支 4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甲○○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48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惟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