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易-23-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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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14 、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3段與樹孝路273巷旁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圍籬後進入該工地,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竊取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公司)所有,由水電技師丙○○所管領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mm電纜線1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113年2月23日3時11分許,進入上開春福建設公司工地(無 證據證明有逾越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工地之情形),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以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價值約9萬7000元250mm電纜線1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遺 留之煙蒂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及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偷電纜線 ,但後來沒有要偷,就放在旁邊,我不知道為什麼電纜線會憑空消失,警察在我車上也沒有查到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及2月23日3時11時許,確實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工地內,著手竊取告訴人丙○○、乙○○所有之250mm電纜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均有拍攝到被告搬動電纜線之畫面,告訴人丙○○、乙○○所有之電纜線嗣後確實遭竊取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2414卷第112至114頁、易字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414卷第39至40頁、偵26195卷第35至37頁),並有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63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身型比對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2月23日盤查被告密錄器畫面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22414卷第33、43至45、47至77、79至85、89至90、135至137頁、偵26195卷第33、51至57、101至10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工地內 ,確實有剪斷及搬動現場電纜線之行為,且告訴人丙○○、乙○○均於被告到上開工地搬動電纜線行竊當日即發現電纜線遭竊,並即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偵辦,而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除被告外,已無其他可疑嫌疑人,被告既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出入,嗣後電纜線亦確實遭竊而未遺留於現場,被告就電纜線為何憑空消失亦未能給予合理解釋,足認被告辯稱後來沒有偷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除本案犯行外,尚有頻繁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8頁),且其他案件與本件之犯案情節均相類似,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見偵22414卷第107至115、12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工地外圍由鐵皮搭建之圍籬,係用以防止工地工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工地,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亦有防盜之功能,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先於工地外之防火巷觀察該鐵皮圍籬,於同日6時41分許即進入該工地,顯見被告有於該處翻越鐵皮圍籬而進入上開工地之行為,自該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23日3時許,有持油壓剪剪斷畫面中成綑之電纜線,該油壓剪握柄頗長,能破壞金屬質地之電纜線,足認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其行為自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並非一時失慮,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誤,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雖與本件竊盜罪質不同,然被告前已有竊盜遭論罪科刑之紀錄,且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相類似之犯行尚在偵辦中,足見被告確實有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屢屢犯罪,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且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侵害程度不低,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電纜線,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亦有與本案相類似之犯行正在偵辦中,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每日收入約2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電纜線各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電纜線一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之電纜線一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