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易-2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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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透過計程車派遣軟體群組之派單人員聯繫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載客,周富民上車後向李佳訓言明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致李佳訓誤信周富民於抵達目的地後願給付車資,嗣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周富民先要求李佳訓原地等候,旋即趁機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館內,經李佳訓報警後,周富民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方式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李佳訓當場透過派單人員將自己帳號轉知周富民後,周富民不僅未依約給付車資,更將派單人員封鎖,而以上開方式詐得等同車資3,2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佳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富民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91至104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 人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群組有幫我轉帳付了3、4千元,我有跟司機說等我一下,他也有進來旅館,我跟他說群組會轉帳給他,他就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77、78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園交流道)載被告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車資為3,200元,我接近中午時到達目的地,被告稱要先下車一下叫我在車上等,我於車上查看到被告往超商旁的汽車旅館走去,後來我在車上等了半小時沒有回應,我就到汽車旅館找櫃臺詢問是否能請對方出來付清車資,經櫃臺詢問對方不願出來我就報警了,我們原先約定於一周内(1月27日前)以轉帳方式支付,但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園交流道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車資3,200元,到了之後被告叫我稍等一下,他說他要下車去拿東西,被告就提著他的行李下車,並叫我在超商等,之後我下車看被告往麗緹汽車旅館走,我在現場等了將近半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就去麗緹汽車旅館的櫃臺,請旅館的人員跟被告說他計程車費還沒有支付,看他能不能出來,櫃臺人員有聯繫被告,但被告不願意出來,我就立刻報案,有2名員警到場,員警請櫃臺人員聯繫被告,被告這次就有出來,被告跟我說他會轉帳,一開始會接到被告這位客人,是因為我們計程車有成立一個群組,裡面會有派單的人,他有丟訊息給我,我才會過去這個地方載被告,原本被告跟派單的人說他要去的地點是桃園,上車後才改地點說要來臺中,被告說要轉帳給我,所以我透過派單的人將我的帳號轉給被告,被告當場說他有收到派單的人給的帳號,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被告轉來的款項,我有再聯絡派單的人,他說被告已經將他封鎖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間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我在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接獲一個派車的LINE群組在車群裡派單,我喊到這一單,到大園交流道下方載運被告到臺中市北屯區之7-11便利商店,車資是3,200元,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拿錢,我看被告把行李都拿下車後往車後面走,我覺得不太對,就下車看被告往哪個方向走,我看被告走到麗緹汽車旅館裡面,我在外面約等了半個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就進去問麗緹旅館,說剛剛拿著行李進來的客人車資還沒有付,可不可以請他出來跟我結清車資,旅館人員叫被告出來但被告不願意出來,我後來跟車群回報客人跑帳不願意出來,之後我就報案請警察來,警察到場後叫被告出來登記被告的資料,當時被告到汽車旅館門口說要轉帳給我,警察跟我說會先做紀錄,如果被告沒有支付,叫我再報案,當時我有把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5XXXXXX05號(帳號詳卷)留給被告,後來我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我沒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從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計程車派遣LINE群組之派單人員聯繫駕駛營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被告佯稱要下車取款,隨即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館內,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出面繳清車資,被告仍拒不出面,經告訴人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車資,然迄今均未匯款3,20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並有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81、85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有交集,應無仇怨或糾紛,而本案車資僅3,200元,告訴人復係居住在新北市,如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拒不繳納車資,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耗費時間、精力成本提出告訴及具結作證,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高。   ⒉被告雖為前揭辯解,而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 5XXXXXX05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以轉帳匯入3,200元,並備註「車資辛苦了」乙節,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我沒收到這筆錢,我跟車群回報說被告沒有轉帳,因為車群要對我們司機負責,車群版主知道我要報警時,希望我不要報警,因為那個車群裡面有白牌司機,也有合法租賃司機,版主覺得會影響到不合法的白牌司機,版主叫我不要報警,但真正派單給我的人,知道我是職業駕駛又是合法的租賃車,她就叫我去報警,她說打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派單的人說會對我負責,先把這筆錢3,200元匯給我,但派單的人希望我去報案,幫她討要這筆錢,所以我去報案,讓被告出來和解還給車群這筆錢,派單的人確實有轉3,200元給我,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0日14時7分有一筆轉帳3,200元,後面備註為「車資辛苦了」,這確定是派單的小姐轉帳的,派單小姐有跟我說是她轉的,是她先墊給我,希望我來報案,我是北部人,我當時答應派單的人去報案討這一筆錢,我本來要派單小姐自己去報案,但她希望我來報案,因為我比較知道事情的經過,事隔幾個禮拜,我去跟派單的小姐確認這一筆錢有沒有拿到,她說沒有,我才來臺中幫她報案。當時派單的人希望請被告轉帳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她說如果我有收到這筆錢再還給她,我來報案就是希望被告出來跟派單小姐談和解,我的帳戶是留給派單,派單有留給被告,當時警察找到被告下來時,被告說會轉帳到我的中信銀帳戶,派單小姐也沒有另外再給被告其他的帳號。我之後沒有收到被告匯款3,200元,除了派單小姐轉給我之外,其他都沒有剛好3,200元的金額,被告也沒有通知我,說他在什麼時候有轉帳給我,派單小姐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跟她和解,這筆錢拿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故派單小姐因被告拒不給付車資,亦拒接派單小姐電話,為對告訴人負責,因而先行於11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轉帳3,200元墊付車資,並要求被告將車資轉帳至告訴人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然告訴人迄今均未收到被告轉帳之車資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於當日12時許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遠平門市,有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而該筆3,200元係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匯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在現場等候近2小時,被告遲未轉帳給付車資,告訴人向派單群組反應,派單小姐始轉帳墊付該筆款項之時間吻合,堪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則派單小姐係基於被告拒不支付車資,為對司機即告訴人負責,而先行墊付車資予告訴人,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車資債務而匯款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觀諸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無轉帳匯入3,200元之情事,故被告辯稱群組以轉帳方式幫其繳納車資,其並無詐欺之犯意,難信為真。   ⒊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12年12月11、12日、113年1月16日、同年6月19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鹽水區、六甲區、新市區等處後,告知計程車司機未攜帶車資或聯絡家人代為支付車資,最終均未給付車資,經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805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937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69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42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4頁、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倘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確有給付車資之情事,即應提出其確已支付車資之收據、匯款證明等資料,以免再惹詐欺刑責。然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給付車資之相關證明到院,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透過群組叫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言要去取錢、轉帳,嗣後亦未依約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更拒接派單小姐電話,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付計程車資,竟仍招攬計程車,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並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告客觀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侵占、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素行不良,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無從收取車資3,200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偵緝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3,200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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