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易-24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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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桔檸檬潤喉糖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芸均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跑臨時機場接送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桔檸檬潤喉糖(20g)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0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大店(下稱全家超商),竊取全家超商店長廖芸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金桔檸檬潤喉糖(20g)1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廖芸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及遭竊商品明細照片等15張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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