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易-24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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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 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NH 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臺灣二手貨買賣」(譯後中文,原文為越南文)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Thanh Binh」之人(下稱Thanh Binh)發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賣無合法相關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古雲清所有,於112年6月間遺失),阮文情可預見Thanh Binh所出售來路不明之甲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購得之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8,500元之代價向Thanh Binh買受該車,並相約在臺中市東海夜市某處見面交易,NGUYEN VAN TINH 當場交付8,500元予Thanh Binh後購得甲車。嗣於11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NGUYEN VAN TINH 騎乘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車及甲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古雲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I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臺中市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13日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2504號函及所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3516號函及所檢送之監視器擷圖影像(見偵卷第21、23、39、41-47、49、51、53、55、57、69、71-75、97-125、155-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甲車可能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加以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甲車(含鑰匙)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少;酌以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即甲車),為警扣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須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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