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25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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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美與告訴人張宸菲均係居住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大樓(雙方住址詳卷)之同社區住戶。被告因認告訴人在該大樓地下1樓停放機車之方式不妥,造成其機車遭擦撞受損,且多次反映未果,而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8分許,與告訴人在該大樓地下1樓相遇,雙方並再次因停放機車問題發生口角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跌倒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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