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易-26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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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裕 武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裕與被告武美玲為朋友,2人素有 糾紛。黎氏裕、武美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土地公廟談論事情,惟因細故發生口角,黎氏裕與武美玲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黎氏裕先在上址土地公廟前,將武美玲壓制在地上,並徒手毆打武美玲臉部,武美玲則拉扯黎氏裕頭髮回擊,2人起身後,武美玲則以皮包毆打黎氏裕,黎氏裕並用腳踢武美玲致其倒地,武美玲起身後,又追逐黎氏裕,復以皮包毆打黎氏裕,黎氏裕則徒手搧打武美玲臉部,而後黎氏裕即快步跑離躲進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老雪花齋」店內,武美玲則持地上拾得之樹枝1根,追趕黎氏裕,並在上址店內,以樹枝毆打黎氏裕,而後2人即在上址店內地板上再次拉扯、扭打,黎氏裕於上揭過程中受有雙眼紅腫、左眼上縫合傷口、頸部挫傷、右膝、左膝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武美玲於上揭過程中受有臉部壓砸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傷、胸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黎氏裕、武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黎氏裕、武美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黎氏裕、武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武美玲、黎氏裕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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