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易-263-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 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霧工六路與柳豐路交岔路口旁,見梁景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停放,並取走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鑰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明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我有 騎一台機車,但因我中風,我想不起來了,我只記得我在街上亂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梁景富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 45分的時候,把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與霧工六路路口,下午1時15分的時候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本判決【附件】依時間先後順序調整勘驗筆錄項次)。依【附件】第一項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下方截圖),可見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霧工六路與柳豐路交岔路口,即被害人所稱停放本案電動自行車之處所。其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下方截圖),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步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可知被告案發時係先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某處停好後,再徒步接近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之位置。再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上方截圖)及【附件】第二項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2分、11時45分許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在路上行駛之情形。最後,依【附件】第三項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有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上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紅衣男子即為被告本人(見偵卷第15頁),是綜觀上情,被告有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此處必須特別說明者為,被告雖係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從原 本停放之處所騎至另一處所停放,並未自行占有本案電動自行車,然警方事後將本案電動自行車發還被害人時,被害人陳稱車上鑰匙已不見(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停放後,仍自行保有該車之鑰匙。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電動自行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本案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將鑰匙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電動自行車已由被害人取回;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竊取之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取之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IMG_9358.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道路。 ㈡11:37:41,被告騎乘一台紅色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沿該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二、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4.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街道。 ㈡11:45:44,被告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該街道行駛,消失在畫面右側。 三、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3.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一人行道。 ㈡11:45:48,被告身著紅色上衣,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 ㈢11:45:52,被告將電動車騎至人行道上。 ㈣11:45:56,被告向左拐一個彎並將電動車停住。 ㈤11:46:03,被告下車並將電動車立起來停好。 ㈥11:46:09,被告在電動車前左右徘徊。 ㈦11:46:28,被告離開電動車,往畫面左側步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