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易-270-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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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潁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有關「於112 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6日前1、2天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潁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潁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張潁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潁芝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1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逮捕張潁芝,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張潁芝帶回派出所時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自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潁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當時只有施用愷他命,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的毒品都是伊朋友給伊的,伊不知道有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有問題是藥頭的問題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