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易-28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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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右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玳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陳玳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55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夾鏈袋1包、手機1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13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在場人乙○○同意,於113年7月10日14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又丞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57至59頁,本院卷第31、3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見毒偵卷第33、39、37、35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175/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7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⑴、⑵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已70多歲父母親、育有1位兩歲子女、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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