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易-2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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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翔為告訴人林秀嬌之子,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之女友許家禎持手機在旁錄影,告訴人見狀遂上前阻擋許家禎錄影,並與許家禎有所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尾骶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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