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30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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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51 號、第4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22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餐廳整修未營業,竟自1樓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建築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及破壞剪等工具,剪斷林富煌所管領長度不詳之電纜線,將電纜線削皮並取出中間銅線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杜文豪離去時觸發店內保全系統警報,林富煌到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杜文豪所有遺落之破壞剪1支,並於113年8月21日12時35分許,至杜文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杜文豪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始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9月22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 0號2段270號已停業之婚宴會館,自1樓鐵皮間之縫隙侵入該建築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剪2支、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電纜剪1支等工具,剪斷林王秋月所有之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在現場將電纜線剝皮並取出中間銅線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重量約58公斤之銅線1包(已發還林王秋月之代理人黃昱勛)及手套1雙、棘輪剪2支、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電纜剪1支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富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林王秋月委託 黃昱勛訴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45351卷第15至20頁、第103至105頁;偵49557卷第17至2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林富煌及告訴代理人黃昱勛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45351卷第21至26頁;偵49557卷第25至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45351卷第13頁、第43至69頁;偵49557卷第15頁、第29至47頁),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7月、3月、9月、1年2月、7月、8月、8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偵45351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毒品、 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 1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林富煌因復原遭竊而重新施作機電工程所費金額高達新臺幣120萬8078元,參見偵45351卷第71、73頁之估價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富煌、林王秋月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但已將其自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取出之銅線,合法發還林王秋月之代理人黃昱勛);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富煌管領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富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王秋月所有之電纜線1批,其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取出之銅線,既已合法發還林王秋月之代理人黃昱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公訴意旨以:告訴人黃昱勛益顯無可能再使用已剪斷之電纜,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而取出銅線,致告訴人黃昱勛縱取回該等銅線,亦無法再使用已剪斷之電纜,若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應循求民事訴訟救濟,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並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而取出銅線,其剝除之電纜線外皮,已無經濟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鐵鎚、 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手套1雙、棘輪剪2支、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電纜剪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45351卷第18頁;偵49557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杜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不詳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杜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棘輪剪貳支、剝皮刀、板手、六角板手及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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