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易-34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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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係往前行駛,而後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繞回該娃娃機店,並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停在娃娃機店附近之其他街道,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於該日凌晨1 時59分許,即投幣操作店內丙○○所有之娃娃機檯,明知夾出1 個代夾物,可獲得刮開刮刮樂1 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刮開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後,依刮刮樂所載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然甲○○於夾出1 或2 個代夾物後,卻於該日凌晨2時5 分許將丙○○所有娃娃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全部刮開,並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該等物品價值據丙○○所述共計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拿著該等公仔、存錢筒走回停放該車之處,旋駕車離去。嗣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該等公仔、存錢筒即駕 車離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有夾出代夾物,就可以換取整張刮刮樂,所以我就將整張刮刮樂全部刮開,我發現有中獎才將機檯上面的獎品全部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店時,先係往前行駛,而後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繞回該娃娃機店,並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停在娃娃機店附近之其他街道,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於該日凌晨1 時59分許,即投幣操作店內告訴人丙○○所有之娃娃機檯,於夾出1 或2 個代夾物,而於該日凌晨2 時5 分許將告訴人所有娃娃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全部刮開後,拿走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該等物品價值據告訴人所述共計7300元),嗣走回停放該車之處,旋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5至20、47至49、55至57頁,本院卷第95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附近之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1至46、53至63、65至87 、98至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店後,係往前行駛,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又駕車駛往該娃娃機店,其後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駛至附近店面前方停放,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87、98至100 頁)。而就為何被告駕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並將車輛停放在娃娃機店附近之其他街道,再步行前往該娃娃機店此事,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是開車經過才看到有娃娃機店,想說車子停著走路過去,是我當天去廟東夜市吃東西,回程時經過娃娃機店,因此將車停在前方走回去玩,我之所以繞來繞去,我不知道我是開錯路還是怎麼樣,回頭才看到娃娃機店,當時店門口好像有車,一直猶豫要不要進去玩,之後往前開才隨便將車停好,再走回去玩云云(偵卷第18頁),然被告所稱娃娃機店門口有車一節,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衡以斯時乃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案發地點附近幾無車輛行駛,且街道尚屬空曠,故被告前開所為該娃娃機店前方無地方可供暫時停放車輛,始於該娃娃機店週遭繞行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先是辯稱其駕車途中經過該娃娃機店,欲進入把玩才將車輛停在附近其他街道,待警方依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被告行車路線予以詢問後,被告即稱可能當時開錯路、一直猶豫要不要進去娃娃機店玩云云,其前後說法有所歧異,何況娃娃機店並非罕見之娛樂場所,且被告於本案113 年7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把玩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檯前不久,即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8分許、56分許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之娃娃機店把玩娃娃機檯(詳偵卷第73至74、75至76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634 號、第24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是否確係臨時起意進入案發之娃娃機店把玩,洵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悖於常情,復有可議之處,難以遽信。  ㈢另被告於偵查期間既稱其未玩過夾取代夾物之娃娃機玩法( 偵卷第17、48頁),則其理當檢視娃娃機店內或娃娃機檯上有無張貼遊戲方法、需投入多少金錢至機檯內、如何才能取得商品,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遊戲規則,我不了解遊戲就開始遊玩等語(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案發時、地玩娃娃機檯前,沒有先研究一下怎麼玩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有違常情。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到我的娃娃機檯前,一開始被告有先投錢玩了幾次,便開始亂刮我的刮刮樂,被告把整本刮刮樂都刮完後,把我的娃娃機上方的獎品全部拿走,包含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娃娃機內有2 個代夾物,如果將代夾物夾出洞口就會有刮刮樂1 次的機會,如果刮中物品,就可以將上面的公仔拿走,我的娃娃機檯有張貼夾一刮一之標示等語(偵卷第22、55、56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案發的那個機檯是要夾出盒子才可以獲得刮刮樂1 次,我投錢之後,有將裡面好像一個或兩個的代夾物都夾出來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刮開該娃娃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前,有先投幣把玩,並夾出代夾物,若謂被告不知、未先了解該娃娃機檯之遊戲方式,或未見證人丙○○張貼於機檯上夾一刮一之標示,要難置信。況且,夾出1 個代夾物而僅能取得1 次刮開刮刮樂之機會乙事,以一般人生活經驗言之,應非甚難理解,倘若只要夾出1 個代夾物,就能將整張刮刮樂全部刮開,娃娃機檯之所有人何必放數個代夾物於機檯內?娃娃機檯之把玩者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獲得價值數倍之獎品,亦與常理不合,更難以想像娃娃機檯之所有人會從事此種賠本生意。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夾出來就是我得,我去買刮刮樂也是買100 元,全部刮完,刮刮樂也不會每張都中,只夾出1 、2 個代夾物,就把機檯全部的刮刮樂都刮開,我以為是這樣的玩法云云(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05 頁),殊屬無稽,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考量被告以支付6000元予證人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惟未按期履行而有遲延付款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91、111至115 頁),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苟非慮及被告最終仍有給付6000元予證人丙○○,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查期間與證人丙○○以給付6000元為條件達成調解,而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6000元予證人丙○○,就此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該等公仔、存錢筒之價值據證人丙○○所述共計7300元,固與被告賠償予證人丙○○之6000元有所落差,然本院衡酌此間差額僅1300元,尚非甚鉅,且證人丙○○既同意以給付6000元為條件和被告成立調解,若就差額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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