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易-34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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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8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23時2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 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上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上開規定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機會,方為適法。  ㈡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係於「113年10月8日19、20時許」,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不因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件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仍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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