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易-34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黎 明公園籃球場內,因細故與史O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史O丞,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臉)鈍傷、口腔內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O丞告訴及委任沈鈺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告訴人的檢查結果,我沒有看到、也沒辦法判斷,我看他並沒有流血,還是很好,還在大吼大叫,對於診斷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 ,我是無意的,今天對方不願和解,說我說謊,但這件事是小孩要來攻擊我,我說的是事實,從起訴書發生過程中,看不出哪一個環節是我去攻擊他,我也知道先打人就是不對,我不可能去打他,事情發生時間很短,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他,他兒子對外傭說「我花錢僱你,我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不然你就滾」,我覺得這樣的觀念很不好,我去指正,他說干我什麼事,他一直很激動、很歇斯底里的狀況,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沒有故意,只是好心要去跟他說。我有打到他沒錯,但那是因為他先衝過來打我,動作很快,連菲傭都擋不住,我是有打他兩巴掌。因為發生時間很短,我根本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在球場上旁邊也有很多小朋友,我問他們為什麼吵架,告訴人大聲的對我吼叫,我是好意、並沒有惡意;我不是一來就打他,本來菲傭在我右邊,告訴人在罵外傭,因為他那些話我覺得不妥,告訴人衝過來要打我,我才會打他,後來打了他兩巴掌之後,我火大了,才又揮拳,但並沒有打到他;我確實是有打到他,但我不是故意要打他,我確實有打他兩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35頁)。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打告訴人兩巴掌之事實,然又辯雖有對告訴人揮 拳但沒打到等語,然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史○○於警詢明確指訴:113年08月9日18時近19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籃球場,我因為買飲料的問題跟外傭起爭執,外傭聽不懂我要他買的飲料,又買的比較久,我對外傭口氣不好,覺得她都來這麼久了,還聽不懂國語,怕她會迷路,讓我很緊張。這時一個阿伯走過來,說我很沒禮貌,我說這跟你沒關係,他就往我右臉頰揮拳打了5-6下,我就推開阿伯說,你不要再打我,阿伯還是繼續打,外傭抱著我,叫他不要再打,後來阿伯就跑掉,現場是我報警的。阿伯都是揮拳打我右臉,我臉部及嘴角紅腫,嘴巴裡面破掉,我可以提供驗傷單,並沒先出手打阿伯,阿伯打我時,我也沒有回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上開指訴內容,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2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19頁),其等所顯示之受傷情況,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實有所據,並非子虛。  ㈡再依被告乙○○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吃飽飯都會去散 步餵貓,還會繞道籃球場看一下場上的人打球,113年8月9日18時許見到位在籃球場邊緣,告訴人對外傭在大吼大叫,整個周圍房子都聽得到,周圍打籃球的人也都在看,外傭並沒說話,看到告訴人把2杯塑膠袋裝的珍珠奶茶丟在地上破掉,聽到他手指著外傭說「我高興聘請你,我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不然你就滾蛋」,我認為小朋友不應該這樣,就過去說你不能這樣說話,告訴人回說關你屁事,就衝過來要揍我,但揮拳落空,我就舉手打他一巴掌,外傭就持續抱著他,他就掙脫,我就又打他一巴掌,外傭持續抱著他,之後有一個籃球場上的年輕人過來把我勸離籃球場。我是用右手揮掌打他右臉頰,共打2下,至於告訴人說我對他揮拳打5-6下,我是有揮5-6下沒錯,但只打中他2下,因為他一直衝過來要打我,第一次、第二次對我揮拳落空,沒有打到我,因為外傭一直拉著他,後來他還一直作勢要打我,但是没再打到我,我也一直揮拳落空。我打告訴人之原因,是因為他揮拳落空,外傭一直抱著他,他一直指著我說干我什麼事,掙脫外傭攔阻時有推到我,我就用力打他一巴掌,他持續指著我說干我什麼事,又持續揮拳落空指著我,我又打他一巴掌,她被外傭抱走,持續指著我說干我什麼事,一直掙脫要打我,我又揮拳5-6次,但都沒打到他。我出發點是認為小朋友對外傭的言行,不應該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另於113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告以移送意旨)有何意見?答:没有。問:(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告以意旨)被害人本件受有所示之傷勢,有何意見?答:没有。問:(告以被害人警詢指訴遭毆打過程)有無意見?被害人說他遭我毆打過程沒有錯。但我没有理由主動毆打對方。我們是互毆但他沒有打到我,我也没有受傷。問:是否徒手毆打被害人?答:是。問:本件你的行為涉犯傷害罪,是否認罪?答:我認罪。問:是否談過和解?答:有去找過對方及其家屬,但對方不願意和解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再說明事發原因,然確已自承有對告訴人實施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黎明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7、31、33頁),綜合以上事證,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史○○係100年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史○○之出生年月日所示為憑(見偵卷第15、1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史○○實施傷害行為,因告訴人史○○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稱史○○為小朋友(見偵卷第12頁),堪認其知悉故意實施本案犯行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故意對告訴人史○○實施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70歲, 僅因所稱看不慣告訴人對外傭之對應態度,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史○○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少年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供詞反覆,對傷害犯行一再否認具有傷害犯意,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表達:我兒子是妥瑞氏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情緒上的障礙,也許外面的人看到現場情況,會認為他沒有禮貌,但這是他情緒上來的表現。我並沒有請被告來教育我的小孩,外部皮肉傷會好,可我兒子因為這件事,本來很喜歡打籃球,但這件事後,他再也不敢一個人去籃球場,到現在還會做惡夢、驚聲尖叫,幾乎沒辦法去學校上課,還會問我說,那個阿伯是不是會去坐牢,他說不希望阿伯去坐牢。其實我心理是希望從重量刑,且我剛剛聽到被告的陳述,非常傷心失望,希望幫我的孩子爭取應有的權利,請法院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並沒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現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平常會捐款給植物人及創世基金會或花蓮大地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