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易-35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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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民偉 徐毅展(原名徐偉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民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極品燒臘店」之負責人,被告徐毅展前為該店之員工。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曹民偉之母熊如定與被告徐毅展因工作細故起爭執,被告曹民偉見狀與被告徐毅展發生口角,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極品燒臘店」店面前,彼此拉扯、互毆,過程中被告徐毅展更持水果刀(已扣案),揮刀劃傷被告曹民偉左手臂,被告曹民偉因而受有左前臂穿刺傷併伸指肌肌腱斷裂、外展拇長肌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告徐毅展則受有頭部挫擦傷、右肩膀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擦傷、後背挫傷、上唇挫傷、臉部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曹民偉、徐毅展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曹民偉、徐毅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曹民偉、徐毅展已調解成立,並於11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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