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易-391-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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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翰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03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沅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9月8日12時16分許起,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書館,上網連結「赫綵設計學院」網站,留言指摘告訴人張堂毅「赫綵講師張堂毅目前還有三麗鷗與迪士尼侵權官司在進行…」等語;㈡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摘告四犉「…過去品牌有抄襲日本畫家碧風羽參考書紀錄…」等語;㈢於112年9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摘告訴人「因對抄襲事件不認帳 被當時任職的電腦公司解職…」等語;以上開方式傳述、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沅翰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則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堂毅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匯款明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