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易-392-20250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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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3 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 告訴人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嗣後2人相約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7號房,發生性行為,詎被告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置放偽裝為汽車鑰匙型之針孔攝影機(含32G記憶卡),於同日13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女與其性影像畫面,為甲女當場察覺後,要求被告交付前開攝影機遭拒,甲女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攝影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卷宗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19、59-60頁),是認上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另上開扣案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物及物品,但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犯罪工具,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