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4-易-397-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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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徐雨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雨潔告訴被告劉力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力瑋 告訴被告徐雨潔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劉力瑋、徐雨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被 告 劉力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民國113年5月1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徐雨潔係前男女朋友,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一)劉力瑋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住徐雨潔,徐雨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雨潔遂致電向其弟徐健盛求救,徐健盛到場後,見劉力瑋仍持續施暴,乃上前制止,劉力瑋始停手而自行離去;(二)劉力瑋復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機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劉力瑋因欲強行解鎖徐雨潔之手機,劉力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徐雨潔從床上重摔在地,並以身體壓在徐雨潔身上、打徐雨潔巴掌並以塑膠瓶攻擊徐雨潔、掐住徐雨潔脖子壓在牆上,徐雨潔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口腔內擦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徐雨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除與劉力瑋拉扯外,並以口咬之方式,咬住劉力瑋之左手、右大腿,並持鋁罐酒瓶攻擊劉力瑋,而劉力瑋受有右後枕部頭皮部位疼痛、右肘及左腕指甲抓傷,遺留下點狀瘀青、左手掌魚際部位及右大腿前方被牙齒咬傷,遺留齒痕狀瘀青、右側踝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雨潔、劉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告徐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徐健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徐雨潔提出之賢德醫院診就醫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五)告訴人劉力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七)告訴人劉雨潔受傷照片4張。(八)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力瑋、徐雨潔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劉力瑋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