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易-41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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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旻雖與案外人蔡億桐、告訴人陳尚 緯、案外人吳晉賢素不相識,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25)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因認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並由蔡億桐所經營之修理廠過於吵鬧而影響其家人居住安寧,雖經稍事休息,惟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6)日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80-TAF號重型機車至該修理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蔡億桐、告訴人、吳晉賢發生衝突,復遭告訴人以肩膀頂撞而跌坐在地,起身之際見告訴人逼近,被告能預見持銳利之折疊刀朝告訴人揮舞,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右側前臂區位拇指伸展肌或外展肌、筋膜及肌腱損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大腿左側上臂髋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涉嫌傷害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告訴人負傷逃離該處之際,仍持該折疊刀自後追逐,因追逐未著並聽到蔡億桐已報警而將該折疊刀丟棄鄰近水溝。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被告渾身酒氣,於該(26)日0時3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克,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 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3、128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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