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易-423-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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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3時41分許、13時45分許,以黃柏惟所申設之上揭門號佯為李吳秀足女婿余朋諒致電李吳秀足,向其佯稱:因手機不見變更號碼,需更改通訊軟體LINE帳號,又因支票到期,需要幫忙匯款云云,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號予李吳秀足,致李吳秀足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自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陳麗婷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麗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李吳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柏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車禍東西都遺失了,並未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李吳秀足確 有於上揭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91頁至第1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113年5月31日出 車禍,之後被轉院到仁愛醫院,當時身上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41頁),固與卷附被告個人就醫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然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乃被告車禍前之時點,是被告所指其係發生車禍物品遺失等情,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可參。且由被告特意以與本案無涉之車禍事故置辯,企圖混淆視聽之情節以觀,益見被告有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嫌。 2.再者,參以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即因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雖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可知被告業已申辦多隻門號,既無特殊需求,何需再於113年5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有前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偵卷第53頁、第85頁),所為更有可疑。甚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11日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然告訴人竟於被告申辦門號3日後之113年5月14日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致電詐騙,倘非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殊難想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何於被告甫申辦門號後,即可取得被告本案門號SIM卡並將之用於致電詐騙告訴人,亦證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設 ,自無委由他人申辦之理,或特意向他人收取門號SIM卡之必要,是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為規避追緝所為,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無不知之理,且其前即因所申辦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檢警調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顯有認識,仍將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證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該門號SIM卡縱作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2.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犯後仍執前詞置辯,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並未因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