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易-42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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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珮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其母即不知情之李金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2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錒胡」傳送不實之出售減肥針訊息予告訴人紀佳均,繼之要求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大智郵局帳戶,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6時37分許,轉帳9,000元至該大智郵局帳戶,被告又接續於同年月23日17時58分許,傳送可再以2,000元價格出售減肥針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又於111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轉帳2,000元至上開大智郵局帳戶,由被告自行使用轉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明知自己並無減肥 針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自111年11月間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佯以販賣減肥針,並透過Messenger暱稱「錒胡」、「胡姵」,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販賣減肥針之合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不知情母親李金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下稱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並為有罪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詐騙告訴人紀佳均(即 前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又以113年度偵字第55602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謹(言)113偵55602字第114901422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1 紀佳均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1年11月21日16時37分許,匯款9,000元 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匯款2,000元 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雅音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1年12月29日23時20分許,匯款5,000元 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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