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易-43-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鑰匙刮損車輛之行為,減損該車車身美觀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將一度讚泡麵兩碗放在夾娃娃區左邊娃娃機前的椅子上,之後盤點娃娃機物品時才確定物品遭竊等語,足見告訴人乙○○尚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甲○○及丙○○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再與告訴人丁○○遇有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另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乙○○之泡麵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侵占之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2包,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用之鑰匙及球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鑰匙及球棒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19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因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5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甲區南北三路281巷對面鐵工廠停車處,以鑰匙(未扣案)刮損甲○○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引擎蓋、車門等處,致令損害於該車輛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甲○○。 ㈢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橋下與 水美路口,因與丁○○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砸丁○○之身體,致丁○○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㈣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持鋁製球棒(未扣案)砸向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大燈殼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於113年1月28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將價值新臺幣94元(市價)之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2包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2包泡麵後據為己有並食用殆盡。 嗣甲○○、丁○○、丙○○、乙○○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7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9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0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本件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泡麵2包由告訴人乙○○遺忘在娃娃機台上,堪認已脫離告訴人乙○○持有狀態,被告所為顯非破壞被害人占有而竊取之,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