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易-43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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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92 號、29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易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罪事實一(一)、(二),我是爬窗戶進去的,我兩次去窗戶都是掉下來放在旁邊,從外面就可以直接跨進去屋內,房子裡面都沒有住人,犯罪事實一(三)是我把窗戶打開的,我用手去搖晃窗戶,把鎖搖開,窗戶是滑開的,打開窗後我就跨入屋內,鎖是半月鎖等語(見易字卷第33、3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29939卷第47、49頁;偵22392卷第31頁),可知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係由原先業已開啟之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倉庫內,該當踰越窗戶要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徒手搖晃窗戶而使「內嵌於窗框上、作為窗戶之一部」的半月鎖開啟,此舉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而能推開,被告再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黃進富之住宅,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踰越窗戶」之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犯罪動機、被害人陳睦喬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黃進富則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賣掉後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轉售,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竊得之物品品項與數量 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茶葉20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8歲(民國85年8月2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734巷132弄66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旁陳睦喬之倉庫,見該倉庫之窗戶已遭破壞,即踰越窗戶而進入,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覺有價值之財物,隨即又循原路離開而未遂。  ㈡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又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旁陳睦喬之倉庫,踰越該窗戶而進入,竊取陳睦喬放在倉庫內之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再上網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睦喬於113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至倉庫清點,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黃進富之鐵皮屋住家,見其住家之窗戶未鎖,開啟窗戶後踰越潛入其住處,著手搜尋財物,適遇屋主黃進富返家,劉易儒隨即逃離因而未遂。嗣黃進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影像,並在屋內取得煙蒂1支,送鑑驗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劉易儒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不諱。 2 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進富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①職務報告1紙 ②失竊現場照片8張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5 ①職務報告1紙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③刑案現場圖1份 ④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  書1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易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並銷贓所得之1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地點, 共竊取被害人陳睦喬所有之洋酒約60瓶及茶葉2箱等物品。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且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進富住處50元硬幣而既遂,惟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辯稱:伊從窗戶進入後剛好遇見屋主回來便直接跑走,並未拿到任何財物等語。經查,被告是否有竊取50元而竊盜既遂,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進富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已既遂得手50元。惟上開兩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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