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易-43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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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蔡俊昇、林裕緯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199頁的門,這扇門是分隔內外的大門,第200頁的門鎖是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另外還有掛在門外面的鎖,我是使用附表一編號4剪鎖鉗破壞門外的鎖,至於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是共同正犯林裕緯打開的,但我不知道他是使用什麼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199、200頁),故被告本案被告所破壞之鎖,是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屬毀壞安全設備,又被告接著用不詳工具開啟內嵌於門上的第二道鎖後(無證據認該門鎖有遭毀壞),將該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啟,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故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要件無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鎖鉗,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由於被告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緯(另行通緝)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英能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及被告竊盜之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林裕緯所有,且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見本院卷第79頁),由卷內客觀事證無從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與共同正犯林裕緯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欠林裕緯3萬多元,竊得之物我都沒拿,都讓林裕緯拿去抵我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共同正犯林裕緯至今未到案,而無從比對其等供述,又被告片面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裕緯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裕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剪刀 1把 2 綠色剪刀 1把 3 綠色剪鎖鉗 2把 4 紅色剪鎖鉗 1把 5 藍色螺絲起子 1把 6 紅色老虎鉗 1把 7 黃色十字螺絲起子 1把 8 黃色美工刀 1把 9 藍色T型扳手 1把 10 挫刀 2把 11 紅白色剪刀 1把 12 鑰匙 1把 13 綠色膠帶 1捲 14 棉花棒 1包 15 充電線 1捆 16 咖啡色腰包 1只 17 照明燈 1個 18 收納盒 1個 19 藍黑色後背包 1個 20 手套 1雙 21 口罩 1個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珍珠項鍊1串 2 翡翠項鍊1串 3 黑珍珠項鍊1串 4 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墜) 5 K金項鍊1條 6 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 7 鑽石戒指1只 8 珍珠戒指1只 9 珍珠耳環1對 10 4至5條腰帶 11 公雞斜背包1個 1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餘元 13 折合新臺幣1萬餘元之日幣現金 14 皮夾3只 發還告訴人 15 卡套1只 發還告訴人 16 卡夾1只 發還告訴人 17 腳踏車鎖1只 發還告訴人 18 紅盒1個 發還告訴人 19 黑盒1個 發還告訴人 20 沖繩飾品1個 發還告訴人 21 紫南宮錢母1個 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俊昇仍不知悔改,夥同林裕緯(另行通緝),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由蔡俊昇把風,林裕緯使用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鎖鉗等工具破壞林英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玻璃門大門門鎖(腳踏車鎖),進入屋內,並在屋內搜刮財物,竊取林英能放在屋內之珍珠項鍊1串、翡翠項鍊1串、黑珍珠項鍊1串、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墜)、K金項鍊1條、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鑽石戒指1只、珍珠戒指1只、珍珠耳環1對、4至5條腰帶、公雞斜背包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餘元、折合1萬餘元之日幣現金等財物(總價值約30萬元)及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1只、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南宮錢母1個等財物,得手後,蔡俊昇即與林裕緯一同離去,所得財物悉交由林裕緯處理。嗣林英能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返家時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林裕緯遺留在林英能家中之藍黑色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屬林英能之財物),後經警將背包內之手套送鑑驗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蔡俊昇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在背包內所扣得之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1只、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南宮錢母1個等屬林英能之財物,業經警發還林英能)。 三、案經林英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竊盜犯行。 2.並供稱:本件係林裕緯提議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 2 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住家財物遭竊之事實。 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②刑案現場照片18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俊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蔡俊昇與林裕緯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俊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藍黑色背包1只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告訴人財物,除在背包內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外,均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品名 單位 數量 剪刀 把(黑色) 1 剪刀 把(綠色) 1 剪鎖鉗 把(綠色) 2 剪鎖鉗 把(紅色) 1 螺絲起子 把(藍色) 1 老虎鉗 把(紅色) 1 十字螺絲起子 把(黃色) 1 美工刀 把(黃色) 1 T型扳手 把(藍色) 1 挫刀 把 2 剪刀 把(紅白色) 1 鑰匙 把 1 膠帶 捲(綠色) 1 棉花棒 包 1 充電線 捆 1 腰包 只(咖啡色) 1 照明燈 個 1 收納盒 個 1 手套 雙 1 口罩 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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